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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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人:dbb 发布时间:2012-09-19 浏览次数:13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学院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和所属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强化内部经济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院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学院审计监察处为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主管审计工作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学院的有关规定,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实施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主管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院应当保证审计工作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审计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管理和业务人员。在保持审计队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院内外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员,引进人才竞争机制,使审计人员适当流动。

第五条 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学院应评聘审计人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时间,其经费由学院给予保证。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遵守各项审计准则,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学院为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成绩显著的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长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三章 审计的范围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监察处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类资金的拨付、筹措、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大宗物资、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学院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和经济效益,企业合并、资产重组、破产清算;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和预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及学院财经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院内各部门有关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八)学院负有经济责任的中层领导的经济责任;

(九)院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审计监察处对学院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院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监察处对学院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处负责建立、健全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同时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审计监察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按时报送财务计划、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财务收支年度报表、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计划和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协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加研究财经工作、基建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参加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物质采购招投标活动,参与拟定财经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浪费的行为,经院领导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院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院领导反映;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九)根据学院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十)检查经院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的程序和步骤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院领导的意见,围绕学院的中心工作和财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请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监察处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时无法确定的审计事项、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审计事项,由学院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提请,经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长批准后交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工作进行记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须经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字后,方可作为报告的依据。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拒签的,审计人员要注明原因和日期。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要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汇报。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审计人员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监察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一并上报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长审批。批复后由审计监察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并在一个月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审计监察处。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院书面提出,院领导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或审计机构对院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第二十条 根据主管院长的批示,审计监察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工作,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审计档案归档的要求,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监察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建议,提请学院领导或院纪委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学院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审计纪律,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上级颁布的审计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学院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十二月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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